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欠繳明細清單影本各一件
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六元、送達費用四百五十四
元(含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登報費用二百元),合計一千四百二十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