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十三樓、桃園縣桃園
市○○○街○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所屬丁○○○○之住戶,因欠繳管
理費,其中同德六街部分係積欠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
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每坪以三十五計算),計有四萬八千四百元;
中埔六街部分係積欠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每月一千
二百元(每坪以三十五元計算),計有三萬八千四百元,以上共計八萬六千八百
元,經原告屢次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而原告為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備准
許在案之管理委員會,自得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向被
告起訴請求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
表示仍希望空戶能予以打折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丁○○○○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積欠管理費未繳,經原告催告後
,迄今仍未繳納,原告為該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法自得向被告起訴請
求之事實,業經提出管理費滯繳名單、丁○○○○住戶規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仍表示希望空戶能給予打折優待云云,惟此乃
屬被告與其他住戶全體間自治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與其他住戶全體協商解決,非
本院所得斟酌者,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丁○○○○住戶規約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