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9年度嘉簡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 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嘉義縣○○鄉○○○段五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上(請看附在判決
書後面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附圖(甲)案所記
載的B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貳貳柒公頃)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所提的其他訴訟及假執行的聲請,都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一八之五地號
土地(長68公尺、寬4公尺)有通行權。2、被告應將土石回填,恢復原狀以
 利通行。3、請求准許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訴訟。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
免除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以下簡寫成番子寮段)三二四
地號土地,屬於袋地,十數年來,都以被告所有土地(番子寮段五一八之五地號
)上的既成道路,作為對外連接通行公路之用,因為既成道路的土石容易流失,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責填平既成道路以利通行,雙方經過調解而不成立;另外,原
告所用的農耕機,必須要使用寬四公尺的道路經過被告的土地,可是,被告並不
同意,因而發生本件訴訟。
三、雙方的爭執:原告主張在被告所有土地上,應有寬四公尺、長六十八公尺的道路
通行權存在。但是,被告卻只願意提供寬二點五公尺、長六十八公尺的道路給原
告通行。
四、法院的判斷:
原告所有的番子寮段三二四號土地,四週都是田地包圍,缺少適當的道路可以通
行到附近公路,而屬於民法上所規定的袋地,這個事實,雙方都沒有爭執,並且
經過本院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到現場勘驗,證實原告所有的土地確實是屬於一
種袋地,也有本院的勘驗筆錄可以證明。
根據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原告所有的土地,既然屬於
袋地的一種,原告依法有權通行周圍的土地以便到達公路,只是必須以對周圍地
所有人最少損害的方法來通行(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因此,本院的考量因素如下:當地的地形、地勢如何?須通行使用的土地面積要
多大?如果有通行權,它對周圍土地所有人,所造成的各別損害程度是多少?袋
地從周圍的土地通行到最近公路的距離有多遠?根據以上的考量,本院認為;被
告的土地上本來就有一條既成的通道(寬約三公尺),而且距離產業道路最近(
請看勘驗筆錄),況且,被告本來就未禁止原告通行,所以,本院確認原告可以
在被告所有土地上(請看附圖記載的甲案,),享有寬三公尺面積0.0227
公頃的道路通行權。
五、另外,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將既成道路的土石填平,回復原狀以利原告通行的訴訟
部分。原告的請求欠缺法律上根據,並沒有理由,本院無法准許。
六、設立假制行制度,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敗訴當事人利用上訴來拖延判決的強制執
行,而在法定條件之下,對於未確定的判決賦予執行力。因為,只有給付訴訟的
判決,適宜強制執行,而確認訴訟判決並不能強制執行,因此,不能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七、結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等規定,而判決如主文的記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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