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一)民國91年11月1日及93年
8月31日分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卡
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
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逾期應加計17%之循環利息,並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分別有
新臺幣(下同)23,848元、72.854元卡費未依約繳付;(二
)91年11月1另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100,0
00元,依年息15%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21日即未按
時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99,785元;經催均不
予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客戶欠款查詢單三紙為證,被告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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