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1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
8,000元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約定於3個月後返還借款
或交付機車,惟被告屆時未履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返
還借款38,000元。㈡如第1項聲明被駁回,請求被告交付車
號000-000號機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
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436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狀繕本、本院95年3月29日調解通知書,已分別於95
年1月28日及同年3月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調解通知書內並
記載,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
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即依原告之聲請即命為訴訟之辯
論,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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