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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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21日結婚,婚後兩造原住居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嗣於91年底偕同被告返回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10鄰清水93號婆家居住,惟被告卻不認真工作反而向原告索討金錢,如不給予即遭其推擠,甚至推撞牆壁,至94年初被告才又要求返回台北地區工作,原告因而又偕同返回台北地區居住,詎被告於94年4月2日下午7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住處,又因索款及借用機車遭原告拒絕,竟毆打原告致上唇紅腫瘀血、右膝瘀血,嗣經原告申請法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後兩造又返回花蓮婆家,原告將遭被告毆打之事告知被告之母,經其同意獨自返回台北娘家居住,兩造自94年4月間起分居至今,兩造感情破裂,被告無心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於婚姻中迭遭原告毆打受傷,嗣於94年4月再遭被告毆打後,原告始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自此未再共同生活等情,亦經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80號民事通常保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查被告甲○○之居住情形,據函覆略以:「經勤區員警實地訪查被告甲○○因工作關係,目前與母親高梅妹租居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樓。」,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回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本件兩造婚後,原告迭遭被告毆打,最終於94年4月間遭毆打後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已如前述,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曾提出如何回復共同生活之方法,於本件審理時亦不到庭,顯見被告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且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其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毆打原告所造成,應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