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借出款項之人僅有起訴狀所載之被害人,尤其被害人 林定村 與被告與甲○○更係10多年交情的朋友,被告2人受到此次教訓,日後絕不敢再放貸予人,故被告2人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乙○○之祖母 張林切 於民國95年12月7日死亡,乙○○身為張林切之孫自應返家奔喪祭拜,又乙○○之母 張陳菜 因中度肢障,需被告在旁照顧並負擔家計,而乙○○本身亦因肛門周圍膿傷,身體不適。另羈押處分輕則對受拘束者人格重創,重則恐造成傾家蕩產、妻離子散之悲劇,不可不慎重其事。且年關將近,是闔家團圓之日,爰依法聲請具保或並命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
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條重利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罪,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定村等人指述甚詳,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人數眾多,且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對其他共犯多所維護、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
5條、第346條等罪,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95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另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條重利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罪,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定村等人指述甚詳,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人數眾多,且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相互推諉、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又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4
6條等罪,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95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
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
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條重利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定村、 廖妙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定村在94年8月間,因其所開設之「定村企業有限公司」及「進運企業社」需要資金,故透過友人之介紹,向 李文德 所經營之「鑫昶財務管理有限公司」借貸,每月利息高達百分之12,且每次借款均係利息先扣。嗣林定村因無力償還債務,李文德遂於95年4月間指使甲○○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人,強行開走登記於「進運企業社」名下之三菱牌26噸大貨車1部。復於95年5月30日下午,由李文德指使甲○○、乙○○及其他不詳男子共約20餘人,強行進入林定村開設之公司內,限制林定村及妻子廖妙鈴之行動自由,逼迫林定村簽下面額新臺幣(下同)624萬之本票,並強行開走林定村公司名下之貨車4輛(車牌號碼00-000號、HR-703號、FH-692號、3K-5
133號)及堆高機1部。嗣林定村於95年7月4日,在臺北市○○○路口與民生西路口騎乘機車停等紅綠燈時,復遭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停於路邊,甲○○並語帶恐嚇,要求林定村同至「鑫昶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使林定村因心生畏懼而同意搭乘甲○○之車輛共赴「鑫昶財務管理有限公司」。途中甲○○並告知已經知道林定村之地址,且以其他債務人因為不還錢被打到快半身不遂,而甲○○的老闆李文德勢力很大,連警察都敢打,如果不配合償還債務,下場絕對會死得很難看,並要讓林定村「無親無戚」。待林定村抵達「鑫昶財務管理有限公司」時,甲○○、乙○○及 吳文仁 即強迫林定村簽署1,248萬元之本票41紙,並以「你是找死」、「不簽也沒有關係,我們有辦法向你要的」等話語恫嚇林定村,使林定村心生畏懼等語;並有廖妙鈴提出之借款明細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
1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63號卷第203頁、第204頁)附卷可稽,復有林定村借據影本、「鑫昶財務管理有限公司」郵局存證信函、「鑫昶財務管理有限公司」收件明細清單、林定村車輛保管協議書等件扣案足憑。被害人 林頂全 於警詢中證稱:李文德及甲○○、吳文仁等人受 張瑞添 所託,向林頂全催討150萬元之債務。李文德在93年中旬,指使「鑫昶財務管理有限公司」成員4、5人至林頂全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2樓之住處討債,前後約有5次。 嗣林頂全 因無法忍受李文德討債,遂打電話與李文德約定在「鑫昶財務管理有限公司」見面討論財務問題,詎李文德竟告知林頂全:「我是全臺灣省最會討債的人,臺灣沒有我討不到的錢」,並仍繼續指使小弟至林頂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住處討債,林頂全因擔心李文德等人會危害家人生命安全,而避居臺北市。於95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林頂全赴臺北縣○○鄉○○街○○巷內弔唁時,由綽號「老K」之人,率同甲○○、吳文仁及鑫昶公司員工共4人向林頂全催討債務,並稱若不還錢,則要在喪事現場鬧事,且欲強押林頂全至桃園縣大溪鎮尋找保證人還債,另恫稱:「不跟我們回大溪的話,就叫你兒子( 林愷竣 )簽本票,否則今天絕不會讓你離開,且要到靈堂前鬧事」,使林頂全心生恐懼,而由其子林愷竣開具3張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交付甲○○等人等語。 陳正廷 於警詢中證述:曾於95年7月間,經友人介紹,向「鑫昶財務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德借貸30萬元,扣除月息百分之15後,實際僅取得25萬5千元。於95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乙○○率同不知名男子4、5人,在陳正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114巷81號住處前,呼喊「陳正廷」姓名並催討債務,使陳正廷伊因心中害怕而不敢出面應門。又95年8月23日當天在陳正廷家中追討未果後,即有「鑫昶財務管理有限公司」會計小姐密集撥打電話給陳正廷,並由李文德接聽向陳正廷催討債務等語綦詳,復有陳正廷向「鑫昶財務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萬元之借據1紙在卷足參,屬犯罪嫌疑重大甚明。蓋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2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已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條重利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至上開證言是否即得為被告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據,核屬將來本案實體審判程序中始應細究,並非本院判斷是否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時所應究明。又本案尚有共犯吳文仁及相關第三人 林瑞宜 、 蕭俊賢 、 周志祥 、 蕭月芬 等人待查,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二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被告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次數甚多,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因認被告甲○○、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據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乙○○所罹肛門周圍膿傷病症,已於94年10月1日接受清創手術,日後需為門診追蹤。足見被告乙○○所患上開病狀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中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即可,核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尚非有立即保外就醫之必要。又聲請意旨雖稱年關將近,是闔家團圓之日,且被告2人遭羈押恐造成傾家蕩產、妻離子散之悲劇云云,惟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