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6月20日95年度士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查:
1.刑法第359條之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2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之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為因應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
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經綜合比較,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4.依上所述,原審法院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也承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原審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對告訴人華經公司造成之損害、情節非輕、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刑度尚屬允洽,並無違法不當,是上訴人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次按刑法規範發生變更時,檢討跨越新舊法之適用關係,判斷基準應在其所規範之對象,而非全然繫於行為時與否;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已有指明,故緩刑之宣告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涉,職此,緩刑規定之變更,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裁判時為準,要非以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其理應即在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華經公司成立和解,此經告訴人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公司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庭上酌情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並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歷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本院信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