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甲○○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之1號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乙○○應於訂立租賃契約時,給付押租保證金16,000元予甲○○,惟因乙○○表示暫無現金支付,甲○○遂同意由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迨票載到期日屆至,經甲○○多次請求乙○○給付,乙○○均藉故推拖,甲○○遂於93年5月26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乙○○為免除其民事債務,除於95年6月7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695號)外,且明知上開本票為其所簽發交付甲○○,以為押租保證金債務之擔保,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3年7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誣指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4281號案件偵辦後,認乙○○申告之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14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李明和 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證人李明和之證據調查聲請,是證人李明和於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695號民事案件中對法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3年7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本案告訴人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2月23日,向告訴人甲○○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之1號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3月1日至94年
2月28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伊應於訂立租賃契約時,給付押租保證金16,000元予告訴人甲○○,惟當時伊沒有錢給付押租保證金,嗣至93年4月間以現金給付完畢,告訴人甲○○向本院據以申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本票係告訴人甲○○自行偽造,並非伊所簽發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3年2月23日,向告訴人甲○○承租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巷1之1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乙○○並於當日給付93年3月份之租金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81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甲○○於93年5月26日持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票字第3261號裁定准許,並於93年6月24日確定;被告嗣於93年6月7日以告訴人甲○○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定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695號受理,於93年12月13日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7月5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伊所有,本票上之姓名、住址及姓
名上之印章,均係其所為,系爭本票本係伊於92年12月底,欲向案外人李明和借款,然案外人李明和稱本票不能蓋章,故伊將本票壓在當時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1之2號住處茶儿墊下,當時證人甲○○時常至伊住處,不知證人甲○○何時將系爭本票取走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3年2月23日在
電話中向伊告知欲承租系爭房屋時,並稱其僅能支付第一個月租金8,000元,但無法提出押租保證金16,000元,是伊臨時至文具行購買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
1本,至被告之住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之到期日:93年3月15日、金額「壹萬陸仟元整」、「16000」之字樣、93年2月23日之發票日等記載,係伊先填寫後,由被告核對無誤後,由被告填寫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住址、蓋章,因此本票上之到期日:93年3月15日、金額「壹萬陸仟元整」、「16000」之字樣、93年2月23日之發票日,均係被告授權伊填寫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
⒉證人李明和於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695號民事案件中證
稱:被告於92年12月底,曾向伊借錢並開立1張本票,惟無法確定被告開立之本票與系爭本票是否為同一張,被告當時向伊借款金額伊已忘記了,且被告開立之本票係伊提供予被告,後來本票沒有拿走,留在被告住處的桌面上,伊記得被告是在伊面前開立本票,伊記得有寫發票人,至於其他部分有沒有寫則不確定,並沒有蓋印章,也沒有蓋手印.伊記得當時是帶一整本本票,提供給被告簽1張本票,不記得是拿第幾張本票,但確定不是第1張等語(見本院上開卷宗第61頁至第63頁)。依上證人李明和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92年12月間曾簽發1紙由證人李明和提供並持往被告住處之本票,欲向證人李明和借款,嗣該紙支票並未經證人李明和取走之事實,然尚不得據此即認系爭本票與證人李明和所述之該紙本票為同一本票。被告又辯稱:證人李明和係證人甲○○之中學學生,其不敢作出對證人甲○○不利之證述云云,惟證人李明和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供稱:其曾向證人李明和借款、簽立本票1紙、證人李明和未收受本票等情相符,顯見證人李明和之證述並無偏頗,且證人李明和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院民事庭於93年11月29日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已年滿46歲,距其中學時期已近30年,而被告甫於92年12月底,與證人李明和聯繫借款事宜,顯見被告與證人李明和之交情更甚於證人李明和與證人甲○○,證人李明和並無偏坦證人甲○○之理,是證人李明和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被告又稱:於92年年底某日欲向證人李明和借款而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借款不成始將此本票放置於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之2號房屋內之茶几上等語,則斯時被告尚未向證人甲○○承租系爭房屋,證人甲○○並無進入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之2號房屋內將系爭本票取走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理不合;再矧以一般票據交易,通常係於發票行為完成後,始將票據交付轉讓他人,以免任由他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事項,致發票人承擔不確定票據債務之風險,倘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向證人李明和借款,並由被告簽寫發票人之姓名、填寫住址、蓋印,已具備票據之部分應記載事項,然無法以此借貸成功者,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銷毀,以避免他人取得以為不法之用,被告係任職國小教師,業據其供述明確,對此應有認識,然被告非為此舉,且被告對於本票之來源先後供述不一致,或稱本票係其事先寫好要向朋友借錢,但後來沒借放在住處茶儿上(見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695號民事卷第3頁),或稱本票係告訴人甲○○所偽造,其沒有開出系爭本票,整張是告訴人甲○○所書寫,甲○○偽造本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
281號偵查卷第5頁),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事實。
⒋再查,系爭本票之編號係:267976號(見上開偵查卷第
40頁),而證人甲○○於本院民事庭93年度桃簡字第69
5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出與系爭本票票號相同之「商用本票存根」1紙及與系爭本票票號差2號至24號(即編號267978至268000)之空白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695號民事卷第79頁至第84頁),而此存根及空白本票之號碼或其餘版面之記載內容,其型式與系爭本票互核相符;被告又辯稱:證人甲○○提出之商用本票存根及空白本票,可能是證人甲○○私自另行購買或請他人印製云云,惟一般市面雖皆可買得各種型式之空白本票,然任意取得之存根竟能與系爭本票相同,且連號之空白本票又係排列在系爭本票號碼之後,世所少見,是衡之常情,應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甲○○提供予被告簽名蓋章之事實,係符真實,被告辯稱上開存根及空白本票係證人甲○○另行購買取得之部分,則不足採。
⒌末查,系爭本票之金額為16,000元,恰與系爭租賃契約
上押租保證金之約定金額相同,而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及印章係為其所為而屬真正,而按「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如由他人代為立據,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本票既為證人甲○○所提供,業如前述,被告復自承其上發票人欄簽名印章為真正,則以被告為一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被告應不至於不問任何理由即於空白本票上簽名蓋章之後交予證人林月收收執而置己於不利之險境,從而,應認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係經被告同意後而由證人甲○○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押租金內容據以填寫,並由被告填載姓名完成發票行為及交付甲○○以為押租保證金之擔保乙節,已足認定。
⒍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被告同意證人甲○○填載金額
、日期後,而由被告簽名蓋章其上,故系爭本票可認為係被告所簽發,係供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給付之義務所用,而非證人甲○○自行偽造一情,應可認定。㈣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並非告訴人甲○○偽造,且客觀上並無
誤認或懷疑之情,竟杜撰告訴人甲○○偽造系爭本票之不實內容,於93年7月5日下午3時40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而誣指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823號偵查卷附被告之訊問筆錄可稽,且被告申告告訴人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嗣據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93年1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81號偵查卷附卷可查,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刑,均未修正,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虛偽捏造不實事項而為申告,不惟使國家司法權妄為開始,且使遭誣告之本案告訴人甲○○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浪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絲毫悔意,及被告職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行為時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表:
┌───┬────┬──────┬──────┬───────┬─────┐│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備註│├───┼────┼──────┼──────┼───────┼─────┤│乙○○│CH二六│民國九十三年│民國九十三年│一萬六千元│免除作成拒│││七九七六│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五日││絕證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