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缺錢使用,於民國93年4月間,見報紙上刊登「高租郵銀簿」廣告,乃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出售郵局帳戶之事宜,其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6月14日,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淡水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將所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該男子於93年6月21日,轉交予在報紙上刊登「高租郵銀簿」廣告之乙○○(乙○○所犯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895號判決有罪確定),再由乙○○於同日出賣予 張名男 (張名男所犯共同常業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張宗豪陳永嘉簡適蓬 (張宗豪、陳永嘉與簡適蓬3人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895號判決有罪確定)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該常業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戊○○上開帳戶內。而張名男等詐騙集團成員,待上揭被害人匯款至上述帳戶後,即行提領,戊○○因而幫助張名男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得逞。嗣於94年6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209室,經警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乙○○所記載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清冊,再由該記載之人頭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丁○○、丙○○於上開時、地,遭受張名男、張宗豪、陳永嘉與簡適蓬等詐欺集團,以電話為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上開被告所開設之淡水郵局帳戶遭提領之事實,經證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部分業據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明確,並有上開被告戊○○開設之淡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提明細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紙、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被害人丁○○之匯款資料影本1紙、被害人甲○○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及乙○○所記載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清冊影本1份在卷足稽,應甚明確。又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
查詐欺犯罪者陳永嘉、簡適蓬、張宗豪及張名男等合組詐騙集團,利用「假借貸、真詐欺」、「科技公司抽獎中獎」、「假綁票、真詐財」或「假退費、真詐財」等犯罪模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犯罪時間多達1年有餘,且被害人亦達73人,所得財物不貲,足見上開詐欺集團之活動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渠等顯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生,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甚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895號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二、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係年33歲之成年人,從事造船,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其並不知收購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真實姓名、地址,是被告應可預見該人恐將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該人,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常業詐欺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
5款(罰金刑)等規定。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四、再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增加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
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五、又上述刑法修正後,新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犯之規定,本案陳永嘉等人犯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行為當時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業經刪除,該等人如附表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分論併罰,並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固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論以常業詐欺罪,惟被告係出售1個帳戶而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在刑法修正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在修法後,因想像競合關係,僅構成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刪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而為適用。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觸犯3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需款使用,一時失慮,竟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有正常工作,及犯罪所生之被害人之損害無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表:
┌─┬─────┬───┬─────────┬──────┬─────┐│編│詐欺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詐得金額│││││││(新台幣)││號││││││├─┼─────┼───┼─────────┼──────┼─────┤│1││││││││93年7月間│丁○○│冒稱日盛商業銀行專│①93年7月6日│①36,000元│││││員「劉文發」以電話│││││││向丁○○詐稱辦理信│││││││用貸款,需繳納律師│││││││公證、保險等費用云│②93年7月9日│②20,000元│││││云,使丁○○陷於錯││26,000元│││││誤,依指示匯款入黃│││││││棟盛上開帳戶。││││││││││├─┼─────┼───┼─────────┼──────┼─────┤│2│93年7月間│丙○○│以電話向丙○○詐稱│①93年7月7日│①36,800元│││││丙○○參加抽獎活動││30,000元│││││抽中3獎港幣50萬元││100,000元│││││,但需手續費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戊○○│││││││上開帳戶。│②93年7月9日│②130,000│││││││元││││││││├─┼─────┼───┼─────────┼──────┼─────┤│3│93年7月間│甲○○│以電話向甲○○詐稱│93年7月12日│18,000元│││││可代辦貸款30萬元,│││││││但需繳納徵信費等費│││││││用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戊○○上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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