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6、編號9至12之物,及致令他人上揭附表編號4、7至8之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甲○○,之後並向甲○○借用該房屋,惟迨至93年10月30日止,乙○○在借用期限屆至後拒不遷讓,雙方因而對之有所爭執,乙○○認為系爭房屋當初係因伊與甲○○合夥做生意,雙方約定以買賣之形式將該房屋出售予甲○○做為傳銷之會場,現雙方既未再合夥做生意,系爭房屋即無再供為會場使用之必要,甲○○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嗣於93年12月14日21時許,乙○○之弟 張義忠 得知上情後乃偕同5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性成年友人,至桃園市○○街與三民路口等候甲○○,待甲○○路過時,將甲○○攔下,張義忠並執意要與甲○○談論上開房屋之事,要求甲○○給付一筆錢予乙○○做為遷讓上開房地之代價,張義忠並隨即打電話予乙○○邀乙○○到現場,乙○○於同日22時駕車抵達現場,即與甲○○談論上開房地之事,雙方一言不和,乙○○竟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甲○○脅迫稱:「要把你押走,要你簽本票」等語,使甲○○生畏懼之心,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因甲○○有友人在旁,且張義忠等人亦未採取任何行動始未得逞。其後,乙○○因不滿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開房屋起訴請求遷讓交付,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4年6、7月間某日,損壞該屋內他人之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6、編號9至12,及致令他人上揭附表編號4、7至8之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 曾貞 報警而查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就上開房屋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對甲○○說過那些話,也不知道房子是誰去破壞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遷讓生有爭執,雙方並因甲○○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事件涉訟,此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脅迫稱要將其押走並簽立本票,又如何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陳炳瑞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3年12月14日晚間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而上開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畫面,內容為「於93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即有6名男子至該地點,之後6名男子中之其中1名男子上前與路過此地之1名男子談話。於同日晚間10時許,該6名男子、之前路過此地之男子及3名女子聚集在馬路上,其中1名女子與之前路過此地之男子交談」,有勘驗筆錄(見94年度調偵字第301號卷第20頁、本院95年6月16日訊問筆錄第5頁)各1份在卷可稽,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談話,告訴人頭先說系爭房屋係其合法購買,之後經要求補償一筆錢後,又同意隔幾天會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9日訊問筆錄第7頁),證人張義忠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伊有 於案發當日在上開時地質問告訴人系爭房地為何乙○○一塊錢都未拿到就過戶在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日訊問筆錄第4頁)。綜上以觀,證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多次指證遭被告脅迫,且前後所供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與否存有極大之歧見,被告主觀上並認為告訴人未支付分文即取得系爭房地非常不合理,而告訴人又堅持係合法購買系爭房地,則其於上揭時地急切解決上開糾紛且盛怒之餘,出言脅迫要將告訴人押走並簽立本票等情,足堪採信。雖證人甲○○證稱被告邀集50人或2、30人圍堵伊云云,然被告確係案發當日22時許始抵達現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張義忠等6人或其餘經過該處之路人有犯意聯絡,是尚難認被告係與張義忠等人共同實施脅迫行為。
㈡被告如何拒絕交還系爭房地,又如何以行動電話發簡訊予告
訴人,揚言破壞系爭房屋屋內裝潢,並進而實際破壞如附表所示之物或使其不堪用等情,業據證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劉文松於本院調查時也證稱:系爭房屋點交時即已遭破壞等語,而被告發送告訴人之簡訊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確實有內容(93年10月27日4時16分):「甲○○,跟你太太講那些話在此跟你說抱歉,不過如果你是我,我相信你也會氣不過今晚打坐大自在 王佛 要我反省我是一個修行的人,本來我是要把所有的水管用不通」,(93年10月27日4時35分):「還想把燈全部拆下,把裝潢打掉,如今我認輸了因為我是修行者,我會記住這次的痛還要跟你請求在讓我住到12月因為本來跟你槓上所以根本沒有找房子如果可以」。(94年2月23日14時9分)發送者:000000000000:
「有病的是你,房子被你騙竟然說你是買的,你會不得好死」等語,有本院95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馬桶等物確遭毀損,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已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中自承確有發送上開簡訊之情事,且被告復於於檢察官偵訊中坦認上開房屋在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前,鑰匙僅其一人持有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20826號卷第42頁),證人即鄰居 蘇阮氏 清泉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系爭房屋門皆是關著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認該房屋內設備均係被告所毀損無疑。雖證人 蘇阮氏清泉 證稱:被告告訴伊門鎖曾遭灌膠云云,證人 高裕捷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94年3、4月間過去系爭房屋,被告已未居住該址,屋內門未鎖云云,惟證人蘇阮氏清泉上開證詞係聽聞被告所述,而被告當時僅單身一人居住該處,若大門門鎖無法上鎖,以一單身女子而言,豈可能單獨居住屋內?另證人高裕捷自承與被告論及婚嫁,則其證詞自有偏袒被告之虞,同無足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未遂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關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法定刑得科300元(銀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
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並無簽發本票予伊之義務,竟對告訴人脅迫稱:「要把你押走,要你簽本票」等語,使甲○○生畏懼之心,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未有實際行動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未洽,因被告以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對上開犯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毀損附表所示之物,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因房屋遷讓發生糾紛,竟不思以溝通、協商之方式和平處理,而以脅迫、毀損之方式解決,犯罪手段誠屬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行為時刑法第354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