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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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網路拍賣物品光碟叁張、網路拍賣月報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係丙○○(另行審結)僱用之員工,其三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LV」、「CHANEL」等商標圖樣,分屬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以下均簡稱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圖樣、註冊號碼、專用效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及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所載),均係在國際間行銷多年,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均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丙○○,在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譽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譽梵公司)內擔任店員,將丙○○自中國大陸珠海地區購入,分別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皮件、衣物、飾品拍照後(實際數量不詳),透過電腦網路上網至YAHOO奇摩網站予以陳列(登記拍賣帳號:ya7888),並標價拍賣,如有顧客下標,則由顧客先行將款項匯入乙○○提供予丙○○使用,由乙○○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經乙○○等人確認匯款無誤後,再將該顧客訂購之仿冒商品寄送至指定地點。乙○○、甲○○與丙○○即於上開時間內,以上開方式,將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各種仿冒商品,販售予不特定客戶,前後約二十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八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譽梵公司」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各式仿冒商品,丙○○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網路拍賣物品光碟三張、網路拍賣月報表一本,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分別受僱於丙○○,在 謝女 所開設,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譽梵公司」擔任店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處「譽梵公司」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各式皮件、衣物、飾品,及網路拍賣物品光碟三張、網路拍賣月報表一本等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均辯稱:伊二人僅負責販售店內的玉器、工藝品,並未販售扣案的仿冒皮件,亦不知查扣之商品是仿冒品云云。本院查:
(一)警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持搜索票至「譽梵公司」搜索,當場查扣使用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各式商品、網路拍賣物品光碟三張、網路拍賣月報表一份等事實,業經被告乙○○、甲○○自承在卷,並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附卷(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九頁),及上揭商品、拍賣物品光碟、月報表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使用有「LV」商標圖樣之一百一十四件商品,及使用有「CHANEL」、「BURBERRY」、「GUCCI」、「PRADA」、「ROLEX」、「CONSYANTIN」、「BVLGARI」、「PIAGET」等八種商標圖樣之五十二件商品,品質、製工均甚粗糙,材質、配件亦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標價懸殊,均係仿冒商品等情,亦據「LV」商標臺灣地區授權廠商 趙俊堯 、上開「CHANEL」等五個商標臺灣地區授權廠商 劉廷耀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四頁,趙俊堯等二人之警詢筆錄,均經被告二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做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採為證據),並有趙俊堯、劉廷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六頁)。至於使用有「DIOR」、「HERMES」、「FENDI」、「COACH」等四種商標之扣案商品雖未經鑑定,然經本院勘驗原物結果,其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卷附之原廠商標圖樣相同,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而此部分商標均屬知名商標,其商品不僅價值不菲,且均有其固定行銷通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由卷附「譽梵公司」在YAHOO奇摩網站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顯示(同上偵查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四頁),「譽梵公司」標價出售之該部分商品,至多亦不過三、四千元,遠低於市價,且無原廠之保證書,參酌上開商品均係丙○○自大陸珠海地區購回,此經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丙○○之警詢筆錄,均經被告二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做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採為證據),來路不明,足認該部分商品亦係仿冒品無誤。此外,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扣案商品之照片四張、扣案拍賣物品光碟之翻拍照片一百餘張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一0一頁)。
(二)被告乙○○在警詢中自承:「查扣商品都是準備在網路上販賣,在奇摩拍賣網站所登錄『譽梵公司』轉帳戶名『乙○○』,臺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本人的帳戶,借給丙○○使用的,伊從九十三年十月中開始上網販賣這些物品,賣出約二十人不到,訂購者先匯錢到伊帳戶,伊再郵寄給訂購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甲○○在警詢中亦自承:「伊在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接電話、打電腦,警方查扣的皮包目錄,就是在伊工作的電腦中發現的,交易方式是由客戶訂單,以郵寄方式寄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協助丙○○,將丙○○購入之仿冒商品拍照、上網拍賣等事實,其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三)至被告等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稱:伊二人僅負責販售店裡的玉器、工藝品,並未販賣扣案商品,亦不知上開商品係仿冒品云云,然與其二人先前之自白不符,已難遽信。再者,由常理而言,「譽梵公司」僅有被告等二名員工,規模不大,則丙○○顯無僅要被告二人在店內販售玉器、工藝品,卻不需販賣扣案之仿冒商品之理,此由被告乙○○提供其個人帳戶,作為顧客訂購仿冒商品匯款之用,及警員在被告甲○○之工作電腦中,查扣有拍賣物品之型錄等情自明。何況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上情,惟仍供稱:「伊二人有幫忙拍照」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此仍屬分擔丙○○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換言之,縱然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屬實,仍無解於其等罪責。另查,扣案商品不論在品質、製工、材質、配件甚至標價、通路等,均與真品有相當差異,且係一望即知之事,已見前述,參酌被告二人在「譽梵公司」內兼賣扣案商品,則其等對扣案商品均係仿冒品一節,顯無不知之理,否則如何應付買家詢問、查價,處理交易?被告二人所辯:不知道扣案物係仿冒品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甲○○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連續犯如何論罪、處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共同正犯之處罰範圍,僅作文字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決議、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又緩刑應直接適用新法規定,亦無需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經比較此部分新舊刑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等均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等意圖販賣,而將仿冒商品以虛擬方式,陳列在網路網站上拍賣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丙○○雖係自大陸地區輸入本件仿冒商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亦參與該部分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尚難令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負共犯之責,併予敘明。被告等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參與丙○○連續販賣仿冒商品,不僅侵害相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且損及我國國際形象及正常之經濟發展,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規模,本件被告二人係受丙○○僱用,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囿於生計,受僱他人,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各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式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扣案之網路拍賣物品光碟三張、網路拍賣月報表一本均係共犯丙○○所有,此經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本案適用之商標法第││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八十二條之罰金刑並││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未規定其下限,應引││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用左列刑法條文補充│││。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故如適用修正前刑│││: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法,該罪最低可處銀│││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元一元之罰金,再依│││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二條規定,折算為新│││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臺幣三元。│││,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2.如適用修正後刑法,│││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該罪最低僅得處新臺│││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幣一千元之罰金。│││、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上」│新臺幣一千元│之法律,對被告較為││││以上,以百元│有利。││││計算之」││├──┼───────┼───────┼──────────┤│連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刑法第五十│1.修正前刑法對以概括││犯│:「連續數行為│六條│犯意,連續數次犯同│││而犯同一之罪名││一罪名之犯罪行為,│││者,以一罪論。││,論以連續犯,僅以│││但得加重其刑至││一罪論。│││二分之一」││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換言之│││││,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論以數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得以一元以上三││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元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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