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科商業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被告東平通信有限公司
樓代表人兼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517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歐科商業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東平通訊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藍明雪 、 楊贊憲 及 謝育斌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被告乙○○、甲○○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等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乙○○為歐科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甲○○為東平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公司之代表人,渠等於上開時地因執行各該公司之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又該等被告係因執行其各該被告公司即歐科公司、及東平公司之業務行為而犯上開條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歐科公司及東平公司各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乙○○及甲○○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歐科公司資本額達67,320,000元、及被告東平公司資本額為3,000,000元等資力狀況,分別科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罰金。
四、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乙○○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