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士簡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住戶,甲○係臺北縣汐止市東勢里第6屆山坡自來水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丙○積欠該管理委員會水費、電費及管理費,而遭甲○指示水電人員 洪國欽 拆除其住處之水錶,丙○發現後,甚為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上開管理委員會人員甲○、乙○○上班期間,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地下1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與甲○發生爭執後,公然對甲○以臺語「骯髒人」加以侮辱。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5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地下1樓汐止市東勢里第6屆山坡自來水聯合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內,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 嗣有 以臺語說「骯髒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說「骯髒人」時是自言自語,並未針對甲○,且前開管理委員會出入需要經過警衛登記,應不屬於公共場合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即管理委員會警衛 陳振忠 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詞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臺語說「骯髒人」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復經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甲○為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處理該會公共事務,證人乙○○則自承其甫於本案發生前約16日即95年3月7日至系爭管理委員會服務,之前並不認識主任委員,故其與證人甲○或被告應無特殊情誼,衡情並無設詞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況且證人甲○、乙○○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所述大致相符,故其等證言自堪採信。衡諸本案發生時間係95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地點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地下1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依證人乙○○所述:該辦公室是一般住戶都可以自由進出,如果有人要來社區洽公,先在辦公室隔壁之警衛室登記即可進入,辦公室則另以玻璃與閱覽室相隔,而閱覽室並沒有設門,亦是對住戶開放,因被告當時說話之聲音比平常大,若有人在閱覽室,應該可以聽得到被告與告訴人說話之聲音,此外同樓層還有1個休息室及康樂室,均是對住戶開放等語,再與卷附系爭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照片相互參照結果,證人乙○○前揭所述與現場狀況相符,足徵前開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於上班時間內屬於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是被告出言表示:「骯髒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堪認係公然狀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有看到丙○是對著甲
○說「骯髒人」,而非自言自語,且現場只有甲○、丙○與伊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說「骯髒人」並不是在罵甲○,係先與甲○討論事情後,才冒出「骯髒人」這句話,但「骯髒人」之話語並非伊之口頭禪,而在辦公室內說「骯髒人」時,並沒有講出是指誰,但伊心裡確實有特定之對象等語在卷。綜據上述,被告既已自承其說「骯髒人」時,內心有特定之對象,觀之上開時、地,在場之人只有告訴人、被告及證人乙○○共3人之事實,而被告進入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與告訴人談話後,被告始以臺語出言「骯髒人」,足徵被告出言「骯髒人」時,內心所特定之對象應為告訴人無誤。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觀諸被告公然以臺語抽象辱罵告訴人「骯髒人」,自係對告訴人抽象地予以謾罵,使其難堪,依一般社會通念,聽聞被告所言之人,當係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件乃因被告積欠水費、電費及管理費,遭告訴人指示水電人員拆除其住處水錶細故所引起,被告僅係於爭執過程中一時激動,方將「骯髒人」之話語脫口而出、另考量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干擾及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