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
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泛稱: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云云,但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乙○○與有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上訴人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經檢察官向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詢被害人受傷情況,據覆稱:目前狀況視覺、聽覺、嗅覺、肢體並無明顯機能衰退,可正常生活,...患者日常生活機能如廁、沐浴、餵食可自理,但行動需人從旁協助等語,有該院97年10月6日(九七) 羅博 醫字第2008100017號函附醫師說明表一份在卷可稽。況本案於案發後被告即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有現場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為憑,且本案於案發當時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已知悉車禍肇事者為何人,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無逃逸且不符合自首要件,乃被害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內指稱:被害人因「雙側腦內出血」,行雙側顱骨切開移除血腫手術,又因急性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手術,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原審未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查證,以及本件被告有無肇事逃逸或是符合自首之情形,原判決疏未調查,均有違誤云云,顯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害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