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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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9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阿克蘇銀飾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桌上之SonyEricsson牌K618i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得手後離去。復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旅館房間內,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 田淑鈺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30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萬泰通訊行」,由田淑鈺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 游子謙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後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田淑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至7頁、偵卷第11頁),並有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萬泰通訊行客戶舊機回收表各1紙、手機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29頁、第37頁、第32頁、第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5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財產安全,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稍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