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1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觀察勒戒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8年3月4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受檢採集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零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纂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長期未再服用或施打毒品,98年3月4日至觀護人室接受驗尿,檢驗結果竟有毒品反應,令伊百思不解,因伊平日均正常上班,生活作息正常,可能係檢驗前幾天,因工作時手受傷至醫院縫合傷口,醫生有施打麻醉針止痛,麻醉針成份引起驗尿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伊已向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懇請鈞院明查或重新檢驗,並請傳訊證人 魏碩汎 等語。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8年3月4日10時12分許經警採尿
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濫用藥物之檢驗,鑑定結果認抗告人尿液中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該公司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經過檢測器(Detec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故依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且「尿液毒品檢驗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所揭示,是依此檢驗方式所檢出之結果,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而得到正確之鑑驗結果,此向為實務上所普遍採用之作法。本案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抗告人於98年3月4日10時12分許所採之尿液既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應可得抗告人確曾於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信。抗告人雖以驗尿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應係檢驗前幾天至醫院縫合傷口,施打麻醉針之成份所引起,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置辯,惟據抗告人所提出之陽明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繳費單據所示,抗告人因右前臂開放性傷口至該診所進行縫合手術治療並施打麻醉針之日期係98年2月24日,距抗告人經警採尿之時間(98年3月4日10時12分)回溯26小時,已有一週之隔,自與本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無關,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抗告人雖另請求傳訊證人魏碩汎,惟該證人與本案有何關聯,且欲證明何項事實,抗告意旨俱未表明,是其聲請亦屬無據。
㈡綜上,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並無不合,而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