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英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英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英倫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不同等情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09/19109/01/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新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21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日期109/11/19110/09/16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1/05110/09/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55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