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 王仁福相 對人 王彥弘 (即 王仁章 之承受訴訟人)
王恩笛 (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彥誠 (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媗 (原名 王莉 家;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0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彰化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存單號碼:DY00410,序號: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92號裁定准伊以新臺幣(下同)857萬元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仁章供擔保後,得對於王仁章財產在1,714萬9,04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准伊聲請變更擔保物,伊改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面額86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為王仁章供擔保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又伊對王仁章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相對人承受訴訟,嗣經相對人上訴後,終由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相對人應於繼承王仁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711萬1,460元,及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因相對人應償還之本利和計算至110年10月10日止,已高達2,310萬0,471元,已逾假扣押擔保範圍,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返還士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定期存單(存單號碼:DY00410,序號:0000-00-00000-00000)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王仁章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餘額款項1,714萬9,044元為其所有,竟遭王仁章提領,聲請就王仁章財產於1,714萬9,04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92號裁定准其以857萬元為王仁章供擔保後,得對於王仁章財產在1,714萬9,04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准其變更以系爭定期存單為王仁章供擔保,聲請人旋執此聲請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92號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士林地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彰化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20日士院俊103司執全吉字第30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又聲請人對王仁章提起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相對人承受訴訟,嗣經相對人上訴二審、三審後,終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相對人應於繼承王仁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711萬1,460元,及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判暨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供參(見本院卷第23至67頁)。足見聲請人係取得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仁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711萬1,460元,及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勝訴判決,則聲請人之勝訴金額為本金1,711萬1,460元,再加計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之日即110年7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582萬0,240元【計算式:1,711萬1,460元×(6年+293天/365天)×5%=582萬0,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293萬1,700元(計算式:1,711萬1,460元+582萬0,240元=2,293萬1,700元),該勝訴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準此,聲請人提供系爭定存單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業因前開勝訴金額已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發還士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定期存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