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聲請人 周錦秀 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51,846元,每月薪資僅28,000元,難以自行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調
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
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表示於昊翰食品有限公司捷運大坪林站附近之攤
販打零工,每日分別工作3小時、5小時,時薪均為160元,每月薪資約27,000元等語,雖無國稅局之繳稅紀錄或其他足證其收入之文件或單據可佐,但聲請人既已具體釋明其工作情形,並有昊翰食品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陳報之薪資證明單可稽,且核其時薪數額與勞動部公布之110年每小時基本工資數額相當,應足採信;另聲請人稱每月必須支出房租5,000元、電話費599元、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2,00
0元,及支出未成年子女邱○婷扶養費10,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安親班費用收據、戶籍謄本為佐,並已盡相當之釋明,亦核較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節省,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599元及扶養費10,100元後,雖仍可餘裕5,301元(計算式:27,000-11,599-10,100),但考量聲請人工作之穩定性及可取代性,復以其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日後仍非無因臨時、偶發性狀況而增加支出費用之可能,再以其收支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21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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