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00號抗告人 張淑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湯大仁張元鴻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委託相對人張元鴻仲介購買相對人湯大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湯大仁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5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詎相對人竟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水、壁癌、白蟻蛀蝕以及違建之瑕疵,且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湯大仁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858萬元(下稱系爭價金)本息,並賠償伊所受代書費、履約保證費、房貸利息等損害共計17萬4,504元(下稱系爭交易損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湯大仁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湯大仁給付減少價金差額500萬元及損害賠償50萬元。又張元鴻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2規定,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元鴻與湯大仁針對系爭價金、系爭交易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湯大仁已將系爭價金用以代償抵押貸款,並將所餘價金分配家人,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顯無能力清償債務,復斷然拒絕清償伊之債權,對於伊寄發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隱匿住處,而有逃匿無蹤之情,張元鴻迄今亦置之不理,顯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85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針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張元鴻名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錄影光碟、系爭房屋平面圖、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違建查報查詢紀錄、存證信函、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稅款繳款書、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等件為據(原法院卷第39至97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張元鴻補償匯款紀錄、房仲會談錄音譯文、與鄰居之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律師函、回執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99頁、本院卷第19至43頁),欲釋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惟查,依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抗告人主張另一名房屋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原法院卷第99頁、本院卷第19頁),僅能證明湯大仁曾於109年5月間設定金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有第三人表示湯大仁為了兄妹分家產故要以1,8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然設定抵押貸款或為資產運用管理之行為,兄妹分家產僅屬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上開事證尚不足以推認湯大仁已屬無資力之人,而無法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抗告人就其主張湯大仁帳戶所剩現金無幾乙節(原法院卷第35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況縱湯大仁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不多,亦不代表其即無其他資產、收入而屬無資力之人。另觀諸張元鴻與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頁),係在向抗告人說明漏水修繕施工費可於履約保證專戶中預留等語,亦無從認定湯大仁急於脫售系爭房地而對資金有迫切需求。另抗告人所舉之張元鴻LINE對話紀錄、補償匯款紀錄、房仲會談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3至33頁),對話人、匯款人均非湯大仁,且內容均無從釋明湯大仁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反可據以認定張元鴻為了抗告人主張漏水之事,與抗告人多次討論、說明,甚或匯款3萬元予抗告人以為補償,並未置之不理。另在抗告人於110年7月15日寄發台北漢中街130號存證信函(下稱130號存證信函)予湯大仁請求其返還系爭價金後,湯大仁即委託 宗誠 法律事務所 陳明宗 律師以110年7月23日110宗律字第0723號函文予以回應,否認抗告人於130號存證信函所指述湯大仁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事,亦否認抗告人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返還系爭價金之權利(本院卷第35、36、39、40頁),故湯大仁雖對於抗告人之請求斷然拒絕,惟此僅屬湯大仁是否對抗告人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已,尚無從以此即認定湯大仁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至於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縱未將湯大仁之住址告知抗告人,或抗告人之一樓鄰居未代收寄予湯大仁之信件,或湯大仁未續就抗告人再次寄發之存證信函為回應,均未能據以認定湯大仁有逃匿無蹤、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從而,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且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尚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首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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