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60號抗告人 吳素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守濂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 蘇王杰蘇登山 家族於20多年前共同投資關島房地產,因股東間紛爭不斷,經 伊居中 協調,蘇王杰與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向相對人以100萬美元買受關島房產HarmonManhattanPlazaII之持分,及以50萬美元買受GinHaiShanPartnership-FountainPlazaGuam之股份,並參照一般交易習慣,約定由賣方即相對人負擔買賣價金之4%為仲介協調費用,並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是伊得向相對人請求6萬美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居間報酬。詎相對人僅委由前配偶 吳美嫻 以女兒 高紹媛 名義匯款30萬元予伊後,其餘報酬150萬元迄未給付,伊已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50萬元。因相對人於90年9月26日早已因案出境,無再次入境紀錄,經營之訴外人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積欠債務,堪認相對人有長期居留國外之意,在國內無任何財產可供作為擔保,亦無任何存款帳戶,高紹媛於本案訴訟中復稱相對人已將價金支票兌現之票款匯出,顯見相對人已移住遠地、逃逆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150萬元之委任報酬債權,已對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云云,固然提出關島房產買賣契約書、關島股權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第三人 賴少堅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存摺(下稱第三人帳戶)、價金支票及本案訴訟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等影本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查,參照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簽約當事人為買方蘇王杰及相對人,均無記載抗告人之姓名或仲介人為何人,第三人帳戶亦非抗告人之帳戶,價金支票亦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於109年1月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然相對人於90年9月26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並已於92年10月28日遷出國外等情,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連結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據(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頁),足見相對人早已移住國外20餘年,與是否履行抗告人主張之仲介報酬無涉。再者,抗告人提出之90年度店簡字第774號、第828號、91年度店簡字第886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卷第13至18頁)上所載之被告為玉峰公司,並非相對人,三份判決之本金約為75萬餘元,宣判迄今已18、19年,難以作為相對人目前資力之憑據。復查,債務人不履行債權人主張債務之原因甚多,仍應就其收入、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始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然而抗告人所提事證,並未就相對人目前之收入、資產、信用等狀況為釋明,且單就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契約觀之,出售之標的為國外資產,相對人出售所得之價金合計150萬美元,較之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150萬元更高,且相對人早已在國外居住20餘年,抗告人稱相對人將財產轉移至國外,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尚難採信。至於高紹媛於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係否認抗告人請求仲介報酬之權利,並稱其僅係提供帳戶供交易轉入款項等語,自不能僅以記載「價金入帳後隨即由高守濂轉出」等詞,即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本件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逃逆無蹤、隱匿財產等為釋明,自無從僅憑抗告人稱相對人有欠款之情,即推認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㈢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
押之請求或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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