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富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富發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參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8公克,驗餘淨重0.87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物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01959699號DNA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脫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73公克)、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285號被告柯富發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富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於110年8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4樓「印象賓館」107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27日19時39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在上址印象賓館107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8公克,驗餘淨重0.87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鑑室於110年10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8公克,驗餘淨重0.8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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