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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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富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富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疏未注意及此,」後,接續補充「於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與頭興街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第6、7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補充為「施富華駕駛車輛之車頭遂正向撞擊 李文祥 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李文祥人、車滑行倒地」、最末行補述「施富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月收入不穩、約估新臺幣2萬元,尚有父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01號被告施富華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富華於民國110年2月16日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至此,兩車遂發生碰撞,李文祥因而受有左側手腕與手肘扭挫傷、合併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