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更一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0號抗告人 黃勝正 相對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六一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
二、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 陳慶生 之債權人,陳慶生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及訴外人 陳國輝朱惠玲朱國雄 (後3人下稱陳國輝等3人)。伊以原法院106年8月7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70號裁定(下稱系爭187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財產聲請假扣押,原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嗣原法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81號裁定(下稱系爭81號裁定)撤銷系爭1870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扣押相對人財產逾「相對人、陳國輝等3人因繼承陳慶生所得遺產之範圍」部分確定(系爭執行卷第576至584頁)。陳慶生所有坐落臺北縣○○鄉○○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遺產,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北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9日拍定,所得案款分配執行債權人後,新北執行法院發還4,152萬8,734元(下稱系爭發還款)予相對人及陳國輝等3人,並於101年11月26日將其中2,076萬4,367元匯入相對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已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同,相對人於翌日轉出2,047萬元,惟其匯至何處,相對人始終避而不談,應認附表編號1債權屬相對人繼承所得遺產之變形;又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相對人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債權,乃相對人於103年2月19日投保「美好時光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所生之保單配息債權,亦為相對人繼承所得遺產之變形,伊自得對附表所示財產強制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3月24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裁定駁回伊就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伊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0年4月13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該部分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明資料,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所為調查結果,若認債務人即繼承人繼承之土地(即遺產)變賣所得之價金確已存入繼承人之存款帳戶,雖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仍應准許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於遺產變賣價額內為強制執行,如繼承人主張該價額內之存款並非遺產之替代物,而係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則應由繼承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再按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即繼承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固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惟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如已喪失原形,債權人仍得就該遺產之替代利益及其孳息為取償。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繼承人繼承取得之被繼承人遺產或其替代利益、孳息,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相當之調查,不得單純以財產名義外觀為審查之依據。尤以遺產為現金時,秉持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可信歸入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遺產之變形者,執行法院應不得遽然拒卻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持系爭187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8月11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字第66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4,944萬4,950元及執行費39萬5,56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及中國人壽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系爭執行卷第60至62頁),原執行法院嗣以106年12月25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字第661號函通知中國人壽,扣押範圍更改為:「每月保單配息酌留5萬6,952元予債務人收取,逾5萬6,952元部分應予扣押」(系爭執行卷第252頁),再以107年7月3日106年10月2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字第661號函通知中國人壽扣押範圍更改為:「每月保單配息酌留10萬元予債務人收取,逾10萬元部分應予扣押」(系爭執行卷第389頁)。國泰世華銀行於106年8月14日陳報扣押相對人所有帳戶內存款190萬8,163元、人民幣13.54元、美金2.14元;中國人壽於106年9月12日起按月陳報扣押相對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配息(系爭執行卷第74、132、142、210頁)。原執行法院嗣以系爭81號裁定撤銷系爭1870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扣押相對人財產逾「相對人、陳國輝等3人因繼承陳慶生所得遺產之範圍」部分(系爭執行卷第576-580頁),且形式上審查認為附表所示財產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卷第7-9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慶生所遺系爭土地經新北執行法院於100年11月9日拍定,所得案款分配執行債權人後,發還系爭發還款予相對人及陳國輝等3人,並於101年11月26日將其中2,076萬4,367元匯入相對人所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相對人翌日自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轉出2,047萬元,此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影本可稽(系爭執行卷第19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原處分卷第154頁),堪予認定。經查,相對人抗辯其清償陳慶生遺留對第三人 楊清平 之債務,發生在95年間,顯與系爭發還款無涉。又相對人取得系爭發還款2,076萬4,367元於101年11月26日與相對人當時之現金(包括存款)固有財產混同,相對人抗辯其於104年間清償陳慶生對第三人 陶慧珍 之債務473萬0,008元,及原執行法院扣押附表編號1存款債權,暨於103年2月19日投保系爭保險,並於103年2月24日、3月13日、6月26日依序繳納系爭保險之首期保費10萬元、增額保費1,000萬元、增額保費9,190萬元等,各該資金來源究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或上述發還款及其孳息,相對人既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釐清,揆諸前開二.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相對人就其抗辯該財產非陳慶生遺產之替代物、孳息,而係相對人之固有財產乙節,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債權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附表:
編號執行標的財產證據出處1相對人對國泰世華之各類存款債權為新臺幣190萬8,163元、人民幣13.54元、美金2.14元。系爭執行卷第74頁。2相對人對中國人壽之各類存款、所得或對該公司之債權。系爭執行卷第132、142、210、252頁、本院卷第251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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