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
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48、2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拾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107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7年9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㈡107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7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㈢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㈣論罪部分統一補充更正為「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同年9月17日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前開2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107年7月25日、同年9月17日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107年7月25日、同年9月17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攤商、已婚、育有1名3歲之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0個,屬第一級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已經被告供述在卷,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107年9月17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犯本案107年7月25日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本案所諭知應沒收之物,自無庸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被告洪瑞呈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0包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瑞呈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24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揭器具可資佐證,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5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7年9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被告洪瑞呈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5日下午7時5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及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瑞呈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M07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5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7年7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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