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原告 丘豐熙
丘貴韶 丘宇芩 丘宇珊 被告 王莞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有罪在案,而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僅在於被告有矇使 丘王南玉 簽署贈與契約書,及被告未經丘王南玉之同意、授權,自丘王南玉帳戶中擅自提領款項,並未認定被告有侵占丘王南玉出售房地後之價金新臺幣5,099,692元(本院認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審理範圍,詳刑事判決理由甲、壹、一)。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兩相關連,既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併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