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UNG(中文名字:阮文興,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UNG(阮文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自摔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大寮區會營街181巷昭中幹15左16電桿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自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又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該車輛有以人力驅動車輛之裝置,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伊係以右邊手把轉動讓車輛移動行駛,應可認係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訛,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所載「電動自行車」,應予更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摔倒地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竟仍騎乘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形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所騎乘者為時速較低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2號被告NGUYENVANHUNG(中文譯名:阮文興)
(越南籍)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居留證號碼:B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興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會營街181巷昭明16電桿前時,為閃避對向機車,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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