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6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606號債權人紀昱廷債務人 許文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前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後者則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屆期不為清償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每百元每日一角之違約金。惟依其提出之借據所載:「清償日期為106年3月20日,若逾期未清償應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須按本金支付每壹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則依前開規定,債務人於106年3月21日始負遲延責任。另上開借據未載明該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依前揭說明,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故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