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告 鄭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複代理人 許琬婷 律師被告冠煒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零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冠良、 鄭冠洲張鄭 美容之訴(本院卷第220頁),被告鄭冠良、鄭冠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18頁),被告 張鄭美容 則於該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於107年1月29日送達,本院卷第227頁),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被告鄭冠良、鄭冠洲、張鄭美容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被告冠煒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冠煒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冠良、鄭冠洲、張鄭美容應各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冠煒公司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之5分之1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冠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鄭冠良為原告之兄,且為被告冠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冠煒公司邀同原告及鄭冠良、鄭冠洲、張鄭美容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彰化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借款,作為被告冠煒公司資金。詎被告冠煒公司因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未能按時還款而遭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冠煒公司、鄭冠良、鄭冠洲、張鄭美容等人均因事先知情,早已惡意脫產,致被告自民國91年3月起每月遭強制扣薪,截至103年2月止,共計扣薪3,400,143元,彰化商銀分配比率為83.73%,是原告向彰化商銀清償計2,846,940元。又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亦遭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728號強制執行拍賣,所得3,161,999元,扣除執行費不計入後,其中3,104,527元由彰化商銀取得。而後原告向法院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迄裁定免責,清償予彰化商銀共計928,663元。原告既已為被告冠煒公司之債務還款共6,880,130元,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冠煒公司還款全部。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冠煒公司應給付原告6,88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冠煒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則以:被告冠煒公司之負責人鄭冠良與原告、鄭冠洲、張鄭美容為兄弟姊妹,被告冠煒公司並非每筆借款均由原告與鄭冠洲、張鄭美容為連帶保證人,原告遭強制扣薪、房屋拍賣及清算程序所償還之款項,亦非全為連帶保證債務,其中尚包含原告自身與銀行間之債務。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遭強制扣薪明細整理表、彰化商銀之借據、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和解筆錄附表、彰化商銀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728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728號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彰化商銀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之陳報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8至252頁、第267至289頁),並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728號卷、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卷核閱無訛,且原告主張清償予彰化商銀之上開金額,確係原告擔任被告向彰化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債務,未有原告為借款人所生債務一情,有彰化商銀債權管理處107年3月27日彰權償五字第10705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0頁),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僅空言否認,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本院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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