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耀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耀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4日,黃耀陞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逮獲,經徵得其同意,同日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9月,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雖上開假釋已遭撤銷,然甲案已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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