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恒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恒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一五八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恒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並於106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0月11日更犯竊盜罪,已經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106年12月1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酌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要件,進而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當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李恒慶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犯竊盜罪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竟仍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0月11日,再犯後案相同案由之竊盜罪,其前後兩罪之犯罪性質與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可見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後,猶未能深切反省,亦未能體認司法機關前以有利於受刑人再社會化為目的,所為之緩刑處置等考量,法敵對意識非微,是原宣告之緩刑顯有難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故聲請人之聲請,應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