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啓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啓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啓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啓德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部分,惟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新臺幣25,000元,有│││折算1日。│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犯罪日期│106年10月30日│106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972號│第50號│├───┬────┼──────────┼──────────┤││法院│臺南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30日│├───┼────┼──────────┼──────────┤││法院│臺南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決│107年3月1日│107年3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南地檢107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594號│第17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