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盛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3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 蘇琬貴 之前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少家法院)為105年度家護字第18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同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870號裁定變更增加通常保護令內容,並將105度家護字第18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09年12月7日;後被告提起抗告,經同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82號變更原裁定主文為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每4週至少1次,並依其病況,由主治醫師增減治療時間或安排住院治療),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心理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且應自法務部○○○○○○○○○出監後3日內,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11月10日拘役期滿出監後,僅於107年11月19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及接受精神治療,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上該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8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6年度家護字第1870號裁定、107年度家護抗字第82號裁定、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個案匯總報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7376200號函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9日高市凱醫字第11171588800號函、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要去接受處遇計畫,我都居住在我上址居所地,但從未接收過任何文書,我只知道我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入監服刑,但不知道接受處遇計畫的內容,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蘇琬貴之前夫;又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
家法院以前開裁定命為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每4週至少1次,並依其病況,由主治醫師增減治療時間或安排住院治療),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心理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且應自法務部○○○○○○○○○出監後3日內,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惟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拘役,並於107年11月10日期滿出監後,僅於107年11月19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該處遇計畫等節,有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8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6年度家護字第1870號裁定、107年度家護抗字第82號裁定、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個案匯總報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7376200號函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9日高市凱醫字第11171588800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拘役,並於107年11月10日期
滿出監,已如前述,而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定有明文。然關於前開107年度家護抗字第82號保護令如何送達被告之情形,可知該保護令於核發後,固有於107年11月9日囑託法務部○○○○○○○○○,向斯時仍在監之被告送達,然於監所整理送達文件之際,被告已於107年11月10日拘役期滿出監,故監所未及送達而將文件退返囑託機關即高雄少家法院等節,有法務部○○○○○○○○○110年9月23日高二監總字第1100009344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頁),可知上開保護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辯稱未收到保護令文書一節,尚非無稽,即難認定被告已藉由送達知悉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具體內容而有意違反。
㈢又聲請意旨雖舉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21日高市衛社
字第11137376200號函、個案匯總報告,認為可證明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至凱旋醫院就診,該醫院社工師有告知被告保護令處遇內容,並說明門診主治醫師為 鄭塏達 醫師,需固定給鄭塏達醫師看診,另心理輔導部分,須與 劉芯瑜 心理師會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承辦人員亦於107年11月19日通話中,向被告說明保護令內容及相關處遇事宜,併請被告向凱旋醫院陳社工師電話報到,以利後續處遇之安排等事實。然參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21日之函文(見偵卷第71頁),可知因該局承辦人員現已離職,無法得知該局承辦人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則被告是否已藉由該局承辦人員之說明,了解保護令裁定命其完成處遇計畫之具體內容,尚屬有疑,尚難藉此推認被告明確知悉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而遽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況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⑶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檢察署,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12點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主管機關為促使加害人如期完成處遇計畫,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定之措施即:1.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開通報,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3.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是以,縱令被告已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卻未遵期報到,依上揭規定,執行機構亦需在被告未遵期到場後,於1週內至少通知1次,然參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6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5665400號函所檢附通知被告接受處遇之記錄,可知執行機構僅於107年10月25日發文至高雄○○○○○○○○○督促被告、於107年11月6日發文至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代為張貼處遇計畫之公示送達公告(見他卷第19、23頁),則被告於上開通知時均在入監執行中(107年8月23日入監、107年11月10日出監),該等文書之送達與前述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應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有所未合,且於被告上揭出監而事實上可能接受保護令所列處遇計畫後,亦未見執行機構再次發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或依上開規範要求請警察機關協助促請被告前往報到之舉(見他卷第33頁之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尚難認執行機構有依上開法定規範之程序執行,於此等情形下,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之不利益,即難謂應逕由被告承擔,而率論以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前開違反保護令行為,然尚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故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以及本案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子虛而不足採信。則被告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