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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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興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二、四、五款事項。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受刑人前因重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所列事項等情。本院審核後,認有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4、5款所列事項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至同條項第3款「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部分,因受刑人假釋出監後,將前往其母親 周蓮綿 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住處與母親同住,不會與被害人李○文(即被告女兒)同住,有受刑人入住同意書、高雄監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故認此部分聲請,難認適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4、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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