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品怡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品怡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32至33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日昌路交岔路口之菜市場購物時,因見 潘世芬 將皮夾放置在外套左方口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靠近潘世芬,乘其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錢包即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起訴書僅記載5,000元,應予補充)得手後,佯裝在旁之水果攤挑選水果。嗣因潘世芬發覺皮夾遭竊,並經後方路人告知吳品怡曾伸手靠近其口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世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該處購物,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在該處想要買什麼東西,我有買水果,我沒有跟著告訴人,也沒有偷她的錢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世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
時30分許,遭一名女子竊取皮夾。我放在外套左側的皮夾在騎車過程感覺遭人觸摸,我馬上停下並且摸口袋時皮夾已經不見了,當我在尋找皮夾時,有一名女性目擊者還走過來跟我說那個女生一直尾隨我還摸我口袋,我當下向竊嫌要我的皮夾,但她說我一直站在這裡沒有離開過,我不敢貿然翻她的袋子,便事後到派出所報案。我損失的物品為綠色皮夾內有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在水果攤前,人很多我就騎慢一點,我感覺有一個人貼我很近,幾乎要靠在我身上,我就立刻停下來摸我的口袋,左口袋的小包包就不見了。這過程大約1、2秒左右,後來有一個人過來指著一個女生跟我說剛才那個人很貼近我,說有看到她的手在我口袋附近。我當下就找被告,被告說她都沒有動、人都站在那邊,後來我就去派出所報警。我的錢包內有5,000元,因為我剛領完錢所以確定還有5,000元。我在對面買魚是用原本包包內的錢,不是領的5,000元,買魚的時候有摸包包,買完魚錢包就順手放在左邊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天去菜市場買菜時,剛好領錢放在皮夾裡,皮夾放在外套口袋裡,買完魚後我到對面水果攤想買東西,我就停在那邊,我忘記有沒有買,但我要走了,騎車的時候當時人多,所以我有稍微慢一點,發現我身邊有一個很靠近的人,我騎車不到幾秒就覺得不對勁,就馬上停下來,一摸我的口袋皮夾就不見了,我在搜尋的時候,有一個路人走過來跟我說,就是站在那邊的那個人,路人指那個人說她走在我的口袋附近,那個人就是被告。我就去找被告說我可以找你的包包嗎,被告只有說她一直站在那邊,我當下就沒有再說什麼就直接去報警。我那天剛領完錢所以確定皮夾裏面有5,000元,裡面還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第77頁)。互核證人潘世芬歷次所述,關於其皮夾即錢包放置在左邊口袋內、皮夾內之金錢數量及物品、發現遭竊後有路人告知係被告曾靠近告訴人以及告訴人當場向被告詢問之情節均一致,且證人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陳述,證人當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可信度極高。
㈡再核對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畫面下方為水果攤,於監視錄影
時間16時30分27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畫面上方停留購物,被告背對鏡頭站在告訴人斜後方,被告臉部係望向告訴人方向;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30分33秒、16時30分39秒及16時30分48秒時,告訴人仍在原處購物,被告則在告訴人身旁徘徊,被告臉部並均望向告訴人方向;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31分57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至畫面下方水果攤處,並看向攤位上之物品,被告則站在告訴人身後,被告臉部望向告訴人方向;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32分4秒時,告訴人仍在下方水果攤處,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後側;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32分10秒時,告訴人仍在下方水果攤處,並身體往前傾看向畫面右方,被告仍站在告訴人左側;而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32分12秒時,被告側身站在告訴人身旁;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32分31秒、16時33分14秒時,告訴人均站在自己之機車旁挑選水果,被告則均站在告訴人後方;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33分39秒時,告訴人騎上自己之機車,被告則站在告訴人之左後方,被告臉部望向告訴人方向;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33分44秒至47秒時,告訴人在機車上向後倒退,被告則均站在告訴人左側;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33分53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往畫面右方移動,被告跟在告訴人左側;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33分56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繼續往畫面右方,被告則未再跟著告訴人;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33分58秒時,告訴人停車似在找皮夾;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34分15秒時,告訴人仍在找皮夾;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34分28秒時,告訴人走回畫面左方找皮夾,被告則在畫面右方挑選水果;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34分46秒時,有路人跟告訴人談話並手指被告;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35分0秒時,告訴人走向被告並交談;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35分15秒時,告訴人離去,上開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至第55頁)。是告訴人確實先於監視錄影畫面16時30分27秒至48秒之間在水果攤對面購物後,始至畫面下方之水果攤購物,而告訴人於下方水果攤購物、購物完畢騎機車離開之過程中,除被告多次跟隨、站立在告訴人之左側外,並未見其他人靠近告訴人之左側,而最後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33分53秒時,被告仍站在告訴人左側,於16時33分56秒時,被告未再跟隨告訴人,然於16時33分58秒時,告訴人即停車找尋皮夾,且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34分46秒時,有路人跟告訴人談話並手指被告之情,故以上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告訴人購物之流程以及告訴人發現皮夾失竊、有路人向告訴人表示看到被告靠近告訴人等情節,均與告訴人證稱之內容一致,堪信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證稱於水果攤對面購物時確認錢包還在,嗣至水果攤購物後離開時即發現皮夾失竊,此已說明如前,對照監視錄影畫面此段期間僅有被告靠近告訴人左側,且被告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33分56秒時未繼續跟隨告訴人後,僅隔2秒之監視錄影時間16時33分58秒時,告訴人即停車尋找皮夾,如此短暫之時間與告訴人證稱「感覺有人貼近後不到幾秒就發覺皮夾不見」之情節吻合,堪認確為被告於該段監視錄影時間16時32分至33分許之期間徒手竊取告訴人皮夾。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在該處只是買東西,當天很多人在那邊,應
該是角度的問題云云,然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多次站在告訴人身後並望向告訴人,且當時水果攤位仍有空位,被告若欲挑選、購買水果,大可走到空位處就近觀看攤位物品,何須刻意站在告訴人身後,此舉既遠離攤位亦無法看清楚或伸手挑選物品,顯見被告辯稱自己只是要購物云云,不足採信。至於當天現場雖確有許多來往人潮,然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有其他人靠近告訴人左側之情形,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55頁),是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本案雖經員警於110年12月16日搜索被告住處,未發現應扣押之物之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然搜索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之110年12月1日已相隔15日之久,且告訴人遭竊之皮夾及現金等物均非難以處分之物品,縱未能在被告住處查獲告訴人遭竊之相關物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兼衡告訴人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偵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皮夾、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