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7月8日本院94年度建字第73號、及97年12月4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14、及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98年3月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