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32號)關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關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狀並未聲明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提起上訴之意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被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法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復經本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即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又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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