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16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4年度訴字第26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調查認為其涉犯刑法第
330條加重強盜罪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5年7月31日對被告裁定羈押禁見在案。
二、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薛淵仁 之指述以及被害人 洪涂月 、 洪健智 之證述為其論據。惟上開證人之證述間互有矛盾之處,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非犯罪嫌疑重大。況同案被告薛淵仁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敵性證言,被告當無能與其為勾串,自亦無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告家中經濟全賴被告1人所支持,現因被告在押,使全家經濟頓時陷入困境,家中么子更因無力負擔學費而無法繼續升學,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有同案被告薛淵仁於偵審中之證述以及被害人洪涂月、洪健智於警詢、偵查中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執行。至被告上開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不符,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仍存在,其所持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