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免予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所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二萬元,繳納現金而具保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嗣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各該送達證書、通知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