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813,655元,應徵裁判費102,777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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