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附民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盧景村 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間因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固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所指之「被告甲○○」,固有年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4號詐欺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惟觀諸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中可資辨別「被告」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之資料者,僅有「被告甲○○等」及95年1月10日「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就『乙○○老師申訴案』說明書」之封面影本,至被告之年籍、地址、本件刑事案件之案號、案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項,均付之闕如,僅憑該等資料,尚不足以特定本件被告究竟為誰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涉案件事實為何,詎原審未通知原告補正,即逕認同名同姓之「甲○○」為本件被告,並以其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4號詐欺案件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遽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告為臺中市萬和國中教師,被告甲○○則為該校前任校長,關於被告之資料,其本欲待法院通知再行補正,原審竟未通知補正即任擇一同名同姓之人遽予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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