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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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告 莊榮兆 被告 徐祐偉 追加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東誥 追加被告 李彥文
翁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祐偉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7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於原告持張繼準律師101年2月13日民權郵局第0238號存證信函、本院99年度執字第99195號函,至上揭房屋欲取回前遭錯誤查封之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下簡稱司革會)所有法官評鑑會評鑑案卷時,竟以「你算什麼東西」、「我不跟你談」等語喝斥、公然侮辱原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祐偉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並於晚間八點至九點於八大電視台朗讀判決
主文及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各三次。嗣於本案審理時,原告追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李彥文及翁卉穎等人為被告,主張略以:追加被告翁卉穎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4日前往上址執行查封時,錯誤查封非屬執行債務人 莫錫麟 所有、而屬司革會所有之評鑑法官案卷,而追加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院長李彥文明知所屬人員錯誤查封有違失,仍拒絕國家賠償,且未迅速撤銷查封,歸還司革會所有遭錯誤查封之評鑑法官案卷,乃與被告徐祐偉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等語。
三、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並基於個別獨立之事實,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再者,原訴之兩造與追加被告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又追加前後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復非一致,且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從援用,倘遽行准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勢必再就追加之訴調查證據,將使原訴之終結發生延滯,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且追加之訴復未經被告同意。此外,本院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為訴之追加之情事,是原告追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李彥文、翁卉穎為被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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