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廷(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 沈家宏 之意思,且原審量刑亦有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沈家宏要求其配戴口罩,而以徒手作勢欲
毆打之加害身體方式恐嚇沈家宏,致使沈家宏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證人沈家宏、 張弘坤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否認犯罪並無可採。
㈡原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
損、傷害、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貧窮等情狀。可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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