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峻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峻茗(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且其於為本案犯行當時已失業長達3月,一時利欲薰心而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6月(共2罪)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入監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懲
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肄業、從事粗工、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科刑所憑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且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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