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原配偶 謝麗貞 離婚,八十年間認識被告,不久後即同居。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或四月初,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購買基隆市○○街○○○號透天三樓店舖一棟,被告乃備妥「結婚證書」,要原告簽名蓋章,以防原告發生意外死亡時,其可享法定繼承權而獲得保障。原告因有前次婚姻失敗之教訓,不肯簽字,嗣因被告已請其父親 鄭榮貴 、姨母 劉香 及弟媳 吳宜庭 簽名蓋章,原告恐堅持拒絕,對不起被告上揭長輩,始於被告備妥之結婚證書上簽字,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在被告要求下至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期間未舉行婚禮宴請親友。兩造既未於結婚證書上記載之日期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自宅」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兩造婚姻自屬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無結婚之事實,然兩造業依戶籍法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依法受結婚之推定(參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則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黃穎涵 到庭證述:九十年六月份時開始對被告有印象,約九十年七月份開始,其與原告常去被告家住,在八十八年四月份前則沒有見過被告,直至九十年六月時,因為要出國申請戶籍謄本才發現原告的配偶欄有被告的名字等語明確,查婚姻乃人生大事,證人黃穎涵為原告之親生女兒,若原告再婚有舉行公開儀式,豈有不通知至親之女兒參加之理?證人既證述直至九十年六月始知兩造有辦理結婚一事,自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結婚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三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固依法推定已結婚,然如前所述兩造既未舉行公開儀式,而無結婚之事實,依照前揭說明,兩造婚姻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玉珮~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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