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LaserSolutionsCo.,Ltd.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富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張哲倫 律師 呂光 律師相對人NewWave
U.S法定代理人PeiHsien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參仟捌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8,000,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提存物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75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以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復據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