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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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二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一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認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分在高雄市○○路及尚義街口附近有聚集二輛以上機車在快車道上競馳、競技之事實,其證據自有未足,且與實際情形不符,故聲請撤銷原裁罰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各項均定有明文。考諸本條規範意旨,係針對汽車駕駛人課予應依公物所提供通常一般人所得利用之方式,正常使用道路,而禁止有蛇行、以危險方式駕車、競駛、競技行為之遵守秩序義務,如有上開構成上開事實之行為而違反禁止規定者,即應予以處罰,並不以上開行為事實,客觀上是否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必要,從而行為事實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難與前揭行政罰要件是否成立等量齊觀,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分在高雄市○○路及尚義街口附近因有聚集二輛以上機車在快車道上競馳、競技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除移送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書誤載為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九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法律效果,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號判處異議人無罪確定,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分許,自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沿西向東方向,搭載友人 張維修 與案外人 尤正揚 同行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及案外人 尤正場 、張維修於本院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供承甚明。再渠等沿高雄市○○路西向東行駛之情形如何,參諸張維修於偵查中證陳:伊等是有騎比較快等語(詳見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八頁);尤正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被拍到時都一直併排行駛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另經本院勘驗警方所拍攝之錄影帶畫面,認有:在五福路穿越林森路後出現異議人及尤正揚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右慢車道、外側快車道,有時一前一後,有時併行,於青年路至民權路途中有行駛內側快車道情形,金門街至光華路途中則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等事實,此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空言主張無聚集二以上機車競馳、競駛之事實,既難謂可採。
(二)至於警方舉發及攔查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葉俊智 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等在中山路及五福路口就錄到異議人及尤正揚之車牌號碼,當時大約有七、八部車,因為異議人及尤正揚有闖越五福路及青年路、民權路、光華路之紅燈、蛇行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能光 及 陳紹良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及:當時約有六、七部車集體行駛、速度約七、八十公里,都是在快車道上競駛,車陣彼此超越,也有闖紅燈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參以證人與異議人本無素怨,並無仇恨,焉有甘冒偽造公文書及偽證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蓄意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佐以前述錄影帶畫面所拍攝之過程,足證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三時三分許,在高雄市○○路至尚義街口附近路段聚集二輛以上機車,在快車道上競馳、競駛之事實,至為灼然,要難容異議人空言否認。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認異議人上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足以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惟此乃係針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為之認定及立論,尚難遽引為異議人之行為事實,不構成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行政罰規定,故本院毋須受上開刑事判決所拘束,應予敘明。
(三)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事實,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九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法律效果,固非無見。惟按,異議人違規事實係構成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應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裁罰(同條第二項法律條文條項之記載有誤),原處分機關僅依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裁罰,適用法條即有未合。其次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者,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除處罰鍰外,尚處應吊銷駕駛執照、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此為法律之強行規定,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原處分機關尚無選擇及決定裁量之空間,惟原處分機關除僅處以罰鍰外,另裁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其裁罰即與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係規定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有異,況原處分機關亦未依法裁罰異議人應吊銷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均有未合,異議理由雖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處分準據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然原處分之裁罰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苟由本院自為裁定,則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影響異議人之救濟審級利益,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說明意旨,重為適法裁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