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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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請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十二時許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服用酒類,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貿然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黃燈時進入交叉路口並左轉擬進入建工路,適有甲○○自同日凌晨二時許飲用酒類,亦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陳新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大順二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因服用酒類、注意力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之際起步進入路口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擬進入大順二路,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方遂與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前側碰撞,乙○○因而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乙○○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八亳克\公升,甲○○同日四時九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五二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沿高雄市○○區○○○路、建工路行駛,至高雄市○○○路與建工路交叉路口時,均左轉而發生碰撞等情,然均否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均辯稱:當日渠等意識清楚,並未受酒精影響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二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一節外,已經被告二人坦認不諱,核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所載相符,其中被告乙○○於肇事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情狀,其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八亳克\公升,被告甲○○肇事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有直線測試腳步不穩情狀,其同日凌晨四時九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五二亳克\公升,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乙○○、甲○○二人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食後飲酒後約五十一分鐘,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至最高,呼氣酒精濃度亦達最高,其後再以平均每小時0‧0八亳克\公升之速率代謝,此亦經本院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證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刑鑑字第0九一00五四三九五號覆函暨換算說明資料、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技士 翁景惠王光全何敏群 、翁景惠合著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之研究」一文可資佐憑,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資參佐。本件被告乙○○於肇事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情狀,其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八亳克\公升,前已述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至被告甲○○肇事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有直線測試腳步不穩情狀,其同日凌晨四時九分許即肇事後約五十分鐘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五二亳克\公升,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毫克\公升之標準,達輕至中度中毒程度,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且被告於肇事後約五十分鐘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五二亳克\公升,而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約為每小時0‧0八亳克\公升,有前開資料可據,是被告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被告已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非唯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能適時為減速、煞車之應變反應,而與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亦即被告甲○○肇事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疑義。
(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乙○○曾於七十三年間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二人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惟渠等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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