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與華裔印尼人 溫文振 (年籍不詳,由檢察官另行簽結)、華裔美國人蕭少佳(年籍不詳,由檢察官另行簽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是推由丙○○向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黎公司)之負責人甲○及乙○○佯稱,可代為介紹印尼之工程給光黎公司承攬,並介紹光黎公司與溫文振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佯稱溫文振於印尼之公司有額度,可請銀行簽發擔保信用狀,提供資金供週轉,但須收取手續費,繼而再由蕭少佳向甲○、乙○○佯稱,上開資金可從事滾動性投資,產生高利潤,惟亦須
收取手續費,致甲○及乙○○陷於錯誤,陸續於八十六四月九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間交付手續費、旅費、業務費予丙○○、溫文振、蕭少佳(交付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光黎公司、乙○○一直未能收到信用狀,丙○○、溫文振、蕭少佳又拒不償還上開款項,至此,光黎公司及乙○○始知受騙,丙○○、溫文振、蕭少佳總共詐騙上開手續費、旅費、業務費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
二、案經光黎公司、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是光黎公司拿土地四處借錢,但我認為光黎公司之土地均已設定高額抵押,不可能再借到錢,嗣因光黎公司知道溫文振、蕭少佳有辦法籌到錢,所以叫我居間介紹聯絡,我實際上只拿到六十萬元之國際電話費,但還不够付,我還自己倒貼,其餘的錢都是光黎公司自己匯給溫文振、蕭少佳,我並沒有詐欺云云。第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光黎公司及乙○○指訴綦詳,並有溫文振之名片、蕭少佳之個人資料、合作契約書、聲明書、收據、存款單、存摺、簽收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信用狀、相關傳真及文件(均係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等所提供之信用狀四份分別經加拿大豐業銀行台北分行(一份)、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一份)、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二份)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此有加拿大豐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豐字第七二號函、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興業字第八八號函、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巴黎字第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推稱現已無法聯絡溫文振、蕭少佳,不知道他們現在住何處(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警緝獲到案等情觀之,在在均足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等亦係誤信被告等人有籌措資金之能力,始會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手續費、旅費、業務費予被告等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溫文振」、「蕭少佳」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手續費部分:│├───────────────────────────────────────┤│⒈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十一日,匯款新台幣一萬元、五萬元。││⒉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交付新台幣二百七十九萬元。││⒊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匯款新台幣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元。││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交付美金一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五元)。││⒌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交付新台幣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元。││⒍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交付美金一萬七千八百零四點七九元(折合新台幣五十萬元)。││⒎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交付美金九千八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三元)。│││⒏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匯款新台幣三萬二千四百元(此部分款項並非支付機票費用)。││⒐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交付美金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元,此部分款項並非支付││機票費用)。││⒑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匯款美金三千元(折合新台幣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元)。││⒒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交付美金三萬元(折合新台幣八十四萬三千元)。│├───────────────────────────────────────┤├───────────────────────────────────────┤│二、旅費部分:│├───────────────────────────────────────┤│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付美金四千元(折合新台幣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三、業務費部分:│├───────────────────────────────────────┤│告訴人另交付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作為其業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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